• 案情簡介


    物業公司為向其管理、服務的小區業主涂某某追索物業管理費用,將載有業主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身份信息(其中包含劉某的姓名、出生年月、住址房號、身份證號碼)的民事判決書張貼于該小區。劉某某要求物業公司公開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

    法院判決


    該判決書是經法院公開審理后所作出的,旨在針對物業和涂某某爭議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所作的司法評價,其內容不涉及訴訟參與人的隱私;雖然該判決書中載明有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劉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住所地房號、身份證號碼,但該判決書是張貼在涂某某、劉某某住所,并由物業管理、服務的小區門口,因此不屬于明顯的個人隱私性質;同時,被告物業公開張貼該判決書主觀上沒有侵犯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劉某隱私和名譽權的故意,客觀上亦不會降低對劉某的社會評價。因此,原告劉某主張被告物業公司侵犯了其隱私,同時給其精神、名譽造成一定的傷害,證據不足,其要求被告物業以書面形式公開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眼觀點



    物業公司這樣做是否違法,是否對當事業主的隱私權、名譽權構成侵害。我們要分情況來看:1.一審未生效判決不宜張貼,一審判決中,法院對當事人拖欠物業費的事實予以認定并支持物業的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并在規定時間內提出上訴的情形下,物業公司不宜對外張貼判決書,原因在于終審存在判決不一致的可能。
    2.含有業主敏感信息的判決書,不宜張貼。如果判決書中,包含了當事人的個人敏感信息,那么物業公司的做法就會侵犯業主的隱私權,但不構成其名譽權的侵害,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的規定,公示判決書屬于載明事實,不存在捏造、侮辱、誹謗的行為,故不構成對當事人名譽權的損害。
    哪些屬于敏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時,應當刪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健康狀況、車牌號碼、動產或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等個人信息;(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車牌號碼、動產或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等信息;(三)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四)家事、人格權益等糾紛中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五)涉及技術偵查措施的信息;(六)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公開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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