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原告某物業公司與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服務期限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服務期限屆滿后,雙方未續簽書面合同,仍繼續履行原物業服務合同。2019年6月15日,被告該小區第二屆業主委員會發起全體業主大會投票表決程序,就是否同意終止某物業公司在小區內的物業服務等4個事項內容投票表決2020年8月15日,被告在社區的監督下對參與表決的投票進行唱票、驗票、統計表決結果,業主投票數為1726票,有效票為1664張,代表面積為171803平方米,無效票62張,有效票所代表的業主戶數及面積均超過全體業主數及面積數的二分之一,整個過程在社區的監督下,公平、公正、公開的進行。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郵寄解除物業服務合同通知。次日,原告工作人員簽收。原告接到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后,未辦理交接手續,亦未撤離園區。2020年11月6日,在被告的反映下,區住宅小區管理辦公室向原告發出7日內同業主委員會辦理交接手續并撤出小區的通知。2021年7月9日,區房產局對某物業一直未撤出園區一事進行處罰。直至訴前,原告未與被告辦理交接手續。原告某物業公司將第二屆業主委員會訴至法院,請求1、原物業服務合同有效,繼續履行;2、第二屆業主委員會做的決議和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法院確認表決無效。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某物業公司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上訴人與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期限為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服務期限屆滿后,雙方未續簽書面合同,仍繼續履行原物業服務合同,故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轉為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被上訴人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發起業主投票表決解聘物業服務合同是依法行使權利,表決結果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唱票、統計的情況下,反映了業主的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根據表決結果向上訴人發出的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通知,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故一審法院未支持上訴人關于物業服務合同有效、繼續履行的請求,并無不當。
    其次,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故對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表決無效的主張,一審法院未予審理,亦無不當。
    二審維持原判。


    法眼觀點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條對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成立于解除作出了規定: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本案中,業主大會經業主同意,作出解聘物業公司的決定,并且提前通知了物業公司,符合法律規定,物業公司應當在約定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辦理相關手續,違反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還需要賠償業主的損失。


    文/法眼物業法律服務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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